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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3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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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甲、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任某甲与江某甲(男,住谷城县盛康镇江家梁村**,在逃)策划晚上盗窃。当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开江某甲租用的一辆黑色三菱轿车,载江某甲窜至谷城县庙滩镇等地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江立武给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袁湾村三组村民证人四(另案处理)打电话称想偷一辆拖拉机卖给袁。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和江某甲开车窜至谷城县庙滩镇南川路段时,发现该镇鲁某家门前停放一辆车牌号为鄂06425**红色某牌农用拖拉机(价值44969元),被告人任某甲将自己所开的车停放在公路旁坐在车内望风。江某甲下车将鲁的拖拉机点火线扯断搭火启动拖拉机后盗走拖拉机,被告人任某甲开轿车跟在后面。早上7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和江某甲开车行至谷城县茨河镇路段时,江某甲对被告人任某乙说:“不能再开了,天亮了很容易被发现,要找个车来拉”。随后江立武通过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五组村民证人一的介绍,联系谷城县冷集镇居民证人二。上午10时许,证人二驾驶鄂F×××**厢式货车来到被告人任某甲与江某甲停放拖拉机处,江某甲将拖拉机开到货车上。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三菱轿车载江某甲在前,证人二驾驶货车跟在后面来到了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袁湾村三组证人四家门前。江某甲付给证人二车费600元后,陈离开。江某甲将盗窃的拖拉机卖给证人四,获赃款6300元,被告人任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同年7月27日下午,证人四将该拖拉机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村民证人六。案发后,追回被盗拖拉机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失主鲁某、魏青明证实,2012年7月21日早上6时许,我们发现门前停放的拖拉机被盗后即报警。该拖拉机是7月16日在农机公司购买的,市场价为48800元。因我们购农某可享受国家补贴15000元,所以只出了33800元。2、证人一证实,2012年7月21日早7时许,盛康镇的江某丙五(指江某甲)打电话让我给他找台带集装箱的货车。我就给表叔证人二打电话,让他给江某丙五帮忙,并将江的电话给了陈。我给江回了个电话后就没联系了。3、证人二证实,2012年7月21日早7时许,我侄儿证人一打电话说,他盛康一个朋友的车在茨河坏了,请我去拉。并把我电话给了对方。期间对方打了几个电话催我并说了他们位置。上午8时许,我开鄂F-×××**厢式货车来到对方指定的地方。对方是一高(指被告人)一矮(指江某甲)的两个男人,当时他们开着一辆黑色小车某在路边接我。我见路边停放一台红色带蓬新拖拉机,我问他们咋不开着走,他们俩说开到走的太慢了。当时矮个男的准备将拖拉机朝我货车上开时,跟前一住户男的说把他稻场压坏了,不让我们上,我们就朝前开了一截。因拖拉机蓬子高上不了我车,他们用我车上的工具把蓬子拆了,由矮个将拖拉机开到我车上。这两个人让我将车开到襄州区双沟镇朱某去,他们俩在前面开车,我跟在后面。上午11时许到目的地后,他们给了我600元车费,我就回家了。4、证人三证实,2012年7月21日上午,一男子开红色某拖拉机和一男子开黑色小汽车在我家稻场上,他们要将拖拉机上到一货车上。我怕压坏我稻场,不让他们上,后他们就开到前面去将拖拉机上到货车上了。5、证人四证实,2012年7月20日下午,江某甲打电话说,他欠别人钱,想偷辆拖拉机卖给我。次日凌晨1时许,他又打电话说拖拉机偷了后给我送来。上午10时许,江某甲将偷的拖拉机装在箱式货车里送了过来,江将拖拉机从货车上开了下来。我见是辆崭新的不带蓬拖拉机,江说要卖给我1万元,我说不要。经讨价还价,最后我说我只有6300元,要行的话就搞。江同意收下6300元走了。后我将拖拉机停放在我三叔家院子里。过了二、三天,我请本村的绰号叫林光头帮忙打听买拖拉机的人,林给我一手机号电话联系。同月27日下午,襄州区古某一50多岁男的骑摩托车带一40多岁的河南人来买拖拉机,我们双方经讨价还价,以13000元成交。当时河南人找我要拖拉机发票时,我说晚几天给他。6、证人五证实,我从事贩车生意。在2012年7月20几的一天,我通过一修车老板得知朱某镇袁湾村一姓袁的有辆拖拉机要卖。后我给姓袁的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有拖拉机要卖,袁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到朱某镇袁湾村一住户院内,见一台红色崭新拖拉机停在那,袁要12000元,我嫌马力不行就回去了。事后不久,一河南同行证人六打电话让我引他去看看。27日上午,我将证人六带到朱某,找到姓袁的,证人六将13000元给了袁后,袁给了我1000元好处费,后高将拖拉机开走了。7、证人六证实,我经营二手拖拉机买卖。2012年7月26日,襄阳一修拖拉机的师傅给我打电话说,襄阳市襄州区朱某镇有一卖拖拉机的,古某的证人五去看了不错。次日鄢带我找到姓袁的,在一住户院子里看到一台红色某牌拖拉机。袁说是他的拖拉机,现不想要了,要卖一万五、六千元,我嫌贵了就没谈成。中午吃毕饭,我让证人五给袁说,一万三袁卖的话就要。袁同意后,我找袁要拖拉机发票,袁说过二天给,后我付给袁13000元,将拖拉机开回家了。8、谷价鉴证字(2012)0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二、证人四辨认,排在6号照片上的人为任某甲。10、谷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六处扣押的拖拉机,失主领取的情况。1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2、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有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合琴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石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