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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4号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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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1999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3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阮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郑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在谷城县石某镇骆驼蓄电池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相遇,郑某提出到客车上扒窃,冯、陈同意后遂乘坐谷城县石某镇至丹江口市土关垭鄂F×××**客车,扒窃未果后又乘该车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冯某甲用刀片将外出打工的丹江口市盐池河镇黄草坡村四组乘客魏某的上衣口袋划破,盗走现金1100元。郑某用刀片将外出打工的丹江口市老营镇乘客张某甲的裤子口袋划破,盗走现金400元。当车行至谷城县石某镇二中附近,三人下车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均分。当日11时许,谷山公司的调度证人一得知乘坐鄂F×××**客车的乘客被盗现金后,即打电话让被告人冯某甲查询系谁所为。遂后被告人冯某甲将盗窃的1000元交给证人一,后又转交给失主魏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失主张某乙江证实,2012年2月13日上午,我坐车从丹江土关垭到石某,约11时许,发现裤兜被人划破三、四厘米长的口子,现金被盗,即报警。2、失主魏正祖证实,2012年2月13日上午,我搭乘从丹江土关垭到石某的客车,到石某车站发现上衣右侧内口袋被人划开一口子,里面装的1100元现金被偷,即报警。3、同案人郑光吉证实,2012年2月13日上午,我和冯某甲坐上丹江土关垭至石某的客车,我见坐在我身边一50多岁的中年男子后衣兜鼓鼓的,车行至石某黄营铁路桥附近,我用刮胡刀片将该男子后衣兜划开一口子,将他衣兜一叠钱掏出放到我兜里,我坐到石某二中下车一数是400元。后冯某甲对我说,石某汽车站的老许(证人一)打电话让我们将刚在车上搞的钱退回去。我怕事情弄大了就将钱退给了冯。4、证人一证实,2012年2月13日11时许,两名男乘客搭乘谷山公司的客车从丹江土关垭到石某,钱被扒手偷了。我听说后怀疑跟冯某乙二等人有关,就打电话给冯某乙二说坐我公司客车的乘客被盗了,帮忙查下谁搞的。没过多久,冯说他安排人送1000元到石某医院门口。之后我和同事证人二一起到石某医院门口拿的1000元钱。5、证人二证实,2012年2月13日11时许,我和经理证人一在石某医院门口,一娃子递给证人一钱。在路上许说这钱是乘客乘坐我们公司车被偷,扒手退的钱。6、证人三证实,2012年2月13日上午,我开鄂F×××**中巴车和售票员证人四从丹江土关垭到石某。回到石某汽车站有两名男乘客说他们在车上衣服被人划破了,钱被人偷了。7、证人四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三证实的内容一致。8、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合琴审判员:杨汉东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书记员:石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