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应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8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