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苗族,文盲,农民。200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麻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