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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德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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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泉源社区,溜门进入西7幢6号楼被害人余某家二楼,将五只凤翔牌方针跑车车模、二只群星牌遥控车模、三只风迪牌遥控车模搬到楼下,后丢弃在一三轮车上。被告人邹某在离开被害人余某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金东公安分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被告人邹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侦破经过;被害人余某陈述;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东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邹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金宝春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