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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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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