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
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被告人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18号起
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江××、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已经达到较大,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赃款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