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根水,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于金华市金**,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78年3月31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27日被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惯窃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现在金华市看守所服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根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根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根水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根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根水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根水在前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曹根水所留,且被告人曹根水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曹根水没有入户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曹根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根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