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小元,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清、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忠,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甲,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某、方某甲、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清清、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忠、被告人方某甲、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某、方某甲、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前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