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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阮尚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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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汉族,文盲,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章丹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智力残疾四级)窜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镇下季村下季巷19号被害人季某家,采用石头砸、脚踹等方式踢开大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得玉佩1块,在衣柜里的衣服口袋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佩价格无法鉴定。经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阮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其盗窃行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楼某、傅某甲、傅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阮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阮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章丹清提出的被告人智力残疾;被告人虽然入户盗窃,但金额较小,且被告人的父亲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的赃款,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金宝春人民陪审员:姜建清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