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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先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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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系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顺达包装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赵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