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赵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