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有同伙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未退出的赃款1000元、赃物手机二只,返还被害人王明奎人民币250元、虞国庄人民币600元、吴秀贵P8**手机一只、陈益松人民币50元、赵家贵人民币100元及中信牌白色手机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某
代理书记员:杜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