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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应尚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丽缙刑初字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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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赃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应某某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某

代理书记员:杜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