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天麟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陈平
代书记员:高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