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祖周。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小飞。2004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29日、2010年9月8日各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义兵。2013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祖周、汪小飞、王义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祖周、汪小飞、王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祖周、汪小飞、王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单独或者结伙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祖周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小飞、王义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祖周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祖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责令被告人梁祖周、汪小飞、王义兵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丽斐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孙君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