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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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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体闯。2008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体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体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体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体闯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体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体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快速液压钢筋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天麟

代书记员:吕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