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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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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章民。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章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2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薛章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章民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东侧沈塘桥188路公交车站,以随身携带的背包挡住周围人的视线,用手盗窃被害人王某裤子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47元的白色联想手机一只,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3年8月15日晚21时30分许,其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东侧沈塘桥188路公交车站,准备上车的时候,发现有人在摸其口袋,其发现手机被盗,回头看到后面的人(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薛章民)拿着他的手机,其和几个朋友将小偷扭获。其陈述得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印证。2、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21时30分许,其和王某几个朋友回家,在本市莫干山路东侧沈塘桥188路公交车站等车,准备上车的时候,其听到王某说了一句“你干嘛拿我手机”,看到王志刚把他的手机从一个男人(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薛章民)手里拿回来,其几个朋友将该男子抓获。其陈述得到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了涉案手机经调取后发还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薛章民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薛章民的辩解,证实了其归案后的陈述,2013年8月15日晚上,其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东侧沈塘桥188路公交车站扒窃他人手机后被抓获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章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章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章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丽斐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朱敏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