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勇。2009年5月20日、2012年1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因病未执行);2012年10月12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少丽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