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天麟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陈平
代书记员:高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