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于同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龙斌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