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之前供述是犯罪后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刚才庭审中,被告人认为是他人报警后警察过来抓他,应属于如实供述,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部分行为能力人,从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其智力状况与一般人不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较好,虽然被告人的智力比别人低,但他非常有礼貌,可见他父母对其管教是严格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舒某至本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118幢6号早餐店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90余元。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舒某再次来到该早餐店,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60余元。2、同月5日晚上,被告人舒某又窜至本市锦屏街道城基路南2号欣欣香烟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店内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中华(硬)香烟2包,实物价值人民币90元。3、同月10日中午,被告人舒某又至本市岳林街道金钟路与奉白路交叉口桃子摊,趁被害人斯某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斯某放在桃子摊内泡沫箱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4、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舒某又至本市岳林街道舒前村内一家小店内,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际,盗走被害人梁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云某(精品小熊猫)香烟1条,实物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舒某因实施偷窃他人财物的时候被人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斯某、胡某、梁某的陈述,证实吴某是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118幢6号开早饭店的,2013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吴某在里面干活,等到6点钟出来发现放在大饼桌上的90元左右钱不见了。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7月9日下午5点左右,这次被偷了60块左右;2013年7月10日中午,斯某喝完酒回到摆在金钟路与奉百路交叉口桃子摊看店,因为酒有点喝多了,打了瞌睡,直到下午3点左右,其发现放在桃子摊泡沫箱子里面的500元现金不见了;胡某是本市锦屏街道城基路南2号欣欣烟酒店的老板,今年7月5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其小店进了小偷,其放在抽屉里的1200元现金以及香烟柜台内两包硬中华被偷了;梁某在本市舒前村后秧田48号开小店,2013年7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其发现放在小店抽屉内的零钱100元左右被盗,放在小店柜台下面箱子里的一条云某被盗。(2)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今年7月初的一个下午,其来到奉化岳林街道吴墩村村口附近的一家卖大饼油条的早饭店,趁老板娘不注意,从桌子上面拿了几十元的零钱就跑掉了。然后又过了几天,其又用同样的方式,在这家早饭店又拿了几十元的零钱;今年7月初的一天,其到奉百路上面四匹马雕像附近的桃子摊,趁摆摊老头睡着了没有发现,其从桃子摊里面的泡沫塑料箱中拿了500元左右的现金;今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半夜的时候,其来到奉化老车站城基路附近的一家香烟店,趁老板打瞌睡,偷偷进香烟店里面,从香烟店里面的抽屉当中拿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顺手拿了两包中华香烟;最后一次是在7月17日上午,其在舒前村村委会后面的一家小店,趁小店没人,从小店抽屉当中拿了100元的零钱和一条红色的香烟。(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中华(硬)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包;被盗的云某(精品小熊猫)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条。(4)××司法鉴定书,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2001年8月27日鉴定,被告人舒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舒某辨认,奉化市岳林东路118幢6号大饼摊就是其盗窃现金的地方;奉化市城基路南2号欣欣香烟店就是其盗窃香烟和现金的地方;奉化市舒前村大队间边上小店就是其盗窃香烟和现金的地方;奉化市岳林街道润丰行宾馆对面桃子摊就是其盗窃现金的地方。(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舒某的盗窃前科情况。(7)被告人舒某当庭供述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某因偷窃他人财物的时候被人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舒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斯某、胡某、梁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舒某分别于2013年7月2日下午、7月5日晚上、7月9日下午、7月10日中午、7月17日上午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当庭供述其是因偷窃他人财物的时候被人发现,经现场人员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舒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斌人民陪审员:袁利宽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