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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文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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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于同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丙春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