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江苏省宿迁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龙斌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