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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文芳、陈廷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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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同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同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同年8月6日被杭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少文,男,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基长镇兴合村坝旺组**,系被告人陈少文的父亲。(未通知到)

合适成年人刘晓道,系宁波市未成年人社会关护团成员。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合适成年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原因: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外出打工,缺乏父母管束,因手头拮据产生盗窃念头,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倩倩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