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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樊某、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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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楼岩村上楼岩。曾因携带管制刀于2009年6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于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于同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陈某、赵某、顾某犯盗窃罪,后又以奉检刑追诉〔2013〕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陈某、赵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陈某、赵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陈某、赵某、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顾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陈某、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龙斌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