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伙同杨通根(另案处理)窜至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王金洋村金都小区A区7幢被害人雷某甲经营的“王金垟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227元和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7包硬壳中华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5元)。随后,被告人蒲某、杨通根又窜至该金都小区A区5幢被害人雷某乙经营的“便民小超市”,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和2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3条白沙香烟、1条老版雄狮香烟、1条老版红双喜香烟、1条软紫云烟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随后,被告人蒲某、杨通根又窜至该金都小区A区15幢被害人石某经营的“景宁供销超市王金洋加盟店”,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和5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阳光利群香烟、2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2条硬壳芙蓉王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被告人蒲某于2013年1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扣押人民币8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石某人民币各1000元、1000元、6000元。2、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黄某伙同杨通根驾车窜至云和县赤石乡张源头村碗窑岭16号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云城超市副食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利群香烟、白沙香烟、芙蓉王香烟等香烟共计43条(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246元)。后三人在驾车逃回温州市鹿城区途经龙泉市安仁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蒲某、黄某被当场抓获,车上的43条香烟和215元人民币等物品被扣押。现被盗香烟及现金21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蒲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石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云价认(20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景价认(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案件移交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02)黔东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10300余元和3700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昕怡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