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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领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初字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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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领亮,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领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ⅩⅩ,被告人李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领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财物,价值1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领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领亮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领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领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书记员:王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