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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克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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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克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克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克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梁克龙进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马寨街失主梁某的租房内,将放在床铺被褥下的存折和身份证盗走,后到中国农业银行荥阳市支行贾峪营业所将该存折上的6000元存款及利息19.78元取走,后将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梁克龙已于2013年4月27日赔偿失主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取款业务单据、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克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克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失主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书记员:吴铭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