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生。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生。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忠信,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辩护人赵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贾砦村中街88号一楼楼梯间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北京裕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80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开车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岗李乡占庄基站,采取用铁锤、錾子将该基站东墙挖开一洞口,后陈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挖开的洞口跳进屋内将该基站内的电池一组,共计24块偷走,并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陈某某2012年1月31日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北京裕马”牌电动车一辆已退还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岗李乡占庄基站内的电池一组,共计24块,二被告人的亲属共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新疆阜康刑警队抓获归案。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蒋XX、戎XX出具证言,新疆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抓获经过、阜康市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北京现代电动车专用发票,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郑二七价鉴(2012)0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尉(公)物证鉴字(2013)057号物证检验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出具岗李占庄基站电磁被盗证明,中国联通河南尉氏岗李营业厅出具谅解书及本院2013年11月1日与该营业厅负责人朱保平的通话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出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陈某某2012年1月31日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北京裕马”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已退还魏某某。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岗李乡占庄基站内的电池一组,共计24块,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共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陈某甲的刑期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书记员: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