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秋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42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伟,男,3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尉氏县大马乡大马街的集市上,被告人李秋伟伙同张某某(在逃)趁被害人周XX不备,将其钱包扒窃走,周XX发现后及时追赶,李秋伟将钱包退还给周XX。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马XX、黄X、王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证明,李秋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伟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秋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秋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军玲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