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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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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1992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铁路北街时某的家中,乘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项链价值15285元。案发后,祖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将盗窃的一条黄金项链退还给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周XX、时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赵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