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东,男,32岁。被告人马爱国,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东、马爱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东、马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卫东、马爱国翻墙进入尉氏县永兴镇前杜柏村简XX家中,将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2013年4月27日晚,李卫东、马爱国翻墙进入尉氏县永兴镇前杜柏村张XX家中,将一辆洪都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2013年7月5日,李卫东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26日,马爱国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东、马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李卫东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马爱国盗窃手机和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马爱国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卫东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被害人简XX、张XX的陈述证明其手机、电动车、现金被盗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手印鉴定书证明张XX家中提取的指印为马爱国所留;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马爱国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爱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卫东、马爱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卫东刑期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马爱国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