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小坤,又名丁坤,男,30岁。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坤、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坤、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丁小坤事先预谋盗窃,二人转到尉氏县城关镇建设南路一小区五楼东户,丁小坤在楼道内望风,郭某甲进入被害人张XX家中进行盗窃,当发现张XX家人回来时丁小坤通知郭某甲从室内出来,二人在逃跑过程中,丁小坤被当场抓获,郭某甲趁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小坤、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朱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辩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书证--(2010)尉刑初字第071、188号刑事判决书,(2011)尉刑初字第245、365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证明2份,(2011)尉刑执字第365号执行通知书,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丁小坤、郭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坤、郭某甲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丁小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郭某甲、丁小坤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丁小坤的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郭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军玲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