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枫,男,5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江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江枫在河南省尉氏县城尉东市场北门东路南菜摊处,趁被害人王XX不备,将其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王XX。2013年3月19日,李江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李江枫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及收购赃物的事实;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证明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江枫收购他人盗窃的价值1170元的联想P770手机一部的行为,依据2013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盗窃他人手机价值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不成立盗窃罪,被告人李江枫收购他人盗窃的价值1170元的一部联想P770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江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江枫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江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