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8月22日被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