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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等人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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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7月25日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太阳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1999年3月27日出生)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盗窃一辆黄色喜运来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盗窃一辆红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菜市场院内盗窃一辆银灰色别克莱斯牌电动三轮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又蒋该车卖给张志民(另案处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4、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祝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后该车经韩某某(另案处理)之手卖给尚某某(另案处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36元。5、2013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色百灵阳光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8元。6、2013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黄色双翔卡宴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32元。7、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盗窃一辆黄色珍妮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8、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盗窃一辆银灰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又将该车卖给韩某某。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9、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10、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后院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黑色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刘某乙。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11、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后院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红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58元。12、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盗窃被害人荀某某的一辆红色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13、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洋洋的一辆白色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赃款2050元,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祝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自制“T”型铁质别子;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案件相关证明;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张;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2050元,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2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审判员: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