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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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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阳市宏大钛白粉厂临时工,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盗物品已追回,退归被害单位,所得赃款亦已退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62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