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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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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修电脑时,趁被害人张某某出去买面条之机,盗走屋内北墙处中间立柜内存放的人民币12000元,把其中600元钱放入随身携带的工具包内,剩余的钱放在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西南角厕所西墙上方。在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母亲吴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拒不承认偷钱,后称出去一趟,返回时将所盗窃的人民币12000元交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该钱是自己借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谅解书,证人吴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周秀文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