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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甲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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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4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