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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等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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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