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易县。2013年4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全部退赃,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俊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