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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2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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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1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0日,折抵刑期20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丽华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