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民权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12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见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建立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