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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董宇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初字第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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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宇浩,曾用名董余浩,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阳城县人,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彷区。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4000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宇浩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宇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宇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志刚

书记员:刘秀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