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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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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于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2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前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一定经济损失,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书记员:王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