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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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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安平县。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罚金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 二、犯罪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坏)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爱江

书记员:郝路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