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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小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饶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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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爱江

书记员:王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