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赵庄乡赵庄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问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望都镇八里庄村农民。因故意伤害,于1999年7月22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问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问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照捷达轿车,携带压剪、自制拧子等作案工具到顺平县白云乡塔山坡村,问某在车内负责放风,闫某用压剪将解丰收家大门锁剪断并将压剪放回车内后,进入解丰收家院内,发现屋门上锁,返回车内再次拿压剪时,问某怕被人发现劝阻了闫某,中止了盗窃行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望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闫某、问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问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