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平县台鱼乡柴各庄村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顺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有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零五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韩玉龙现金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科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